早在1995年时,关于病假工资的全国性标准便已确立。
劳动部在1995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中明确规定:
病假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这份文件明确限制了各地病假工资的最低标准,给出了以当地最低工资作为参考标准的算法。
实践中,全国各省市结合当地实际,陆续出台了地方性的病假工资政策和支付标准。
除了遵照劳动部关于病假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各地在制定当地病假工资支付标准时通常还会结合员工个人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年限、医疗期、病假期限等因素,综合确定当地的病假工资标准和计算方式。
其中重庆市病假工资标准和计算方式,如下:
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
第四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第七条 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